近日,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2024年3月,欣欣公司(化名)在佳信保險公司(化名)處投保雇主責任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欣欣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范圍為包括徐田(化名)在內(nèi)的34人,每人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欣欣公司于投保當日全額支付了保險費合計5100元。
2024年4月,徐田在派送快遞過程中,駕駛電動自行車與王女士發(fā)生碰撞致其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徐田承擔全部責任,欣欣公司一次性賠付王女士12.8萬元。
欣欣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后,依據(jù)保險合同向佳信保險公司理賠,佳信保險公司卻以出險人員徐田與投保清單中記載的身份證后4位不符為由拒絕理賠。欣欣公司理賠未果,將佳信保險公司訴至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號碼記載錯誤并非故意隱瞞、虛假告知
青浦區(qū)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對于騎手徐田的身份證號在出險時填寫的與投保清單中存在不一致的情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jié)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zhì)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從合同目的看,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旨在為原告雇員因工作遭受意外傷害分散經(jīng)營風險,以保障原告的利益。雖然案涉“投保清單”中“徐田”的身份證號后4位記載有誤,鑒于投保時徐田系原告在冊雇員,法院有理由相信投保人當時的投保意向確為原告員工徐田,否則其沒有理由為姓名與身份證無法匹配的徐田投保并支付相應保險費。
投保人投保時將雇員身份證尾號記載錯誤并非故意隱瞞、虛假告知,亦未增加承保風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評估。據(jù)此,“投保清單”中的筆誤并不影響雙方真實合意的認定,符合“誤載不害真意”原則。
最終,法院判決,欣欣公司有權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請求佳信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現(xiàn)判決已經(jīng)生效。
